新《公司法》下国企董事会职权的“法定锁定”
一、开篇:一个审计案例引发的思考
在某省属国企的年度审计中,审计组发现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:该集团董事会近三年来形成的47项决议中,有12项涉及“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”“制定基本管理制度”等事项,但这些决议均标注了“经集团公司审批后执行”的字样。
更值得关注的是,该集团章程中明确规定:“董事会行使《公司法》规定的职权。”看似合规的表述,却掩盖了一个深层问题——董事会的法定职权,正在被“审批”程序悄然上收。
这个案例并非孤例。在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全面推进的背景下,董事会职权的边界问题日益凸显:哪些权力是董事会必须亲自行使的?哪些权力可以被授予经理层?哪些权力上级单位不能收回?
新《公司法》的颁布实施,为这些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法律答案。本文将围绕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10项法定职权,系统阐述其“不可授、不可收”的法律逻辑,以及公司章程在这一制度设计中的底层基础作用。
二、正本清源:法定职权,一条法律红线
新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,共计10项。这10项职权是法律直接赋予董事会的,具有排他性和专属性,构成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中心的“法定领地”。
这10项法定职权具体包括:
(1) 召集股东会会议,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;
(2)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;
(3)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;
(4)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;
(5)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;
(6) 制订公司合并、分立、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;
(7)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;
(8)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,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、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;
(9)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;
(10)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。
需要特别指出的是,上述法定职权中,前9项是法律明确列举的,第10项是兜底条款,授权公司章程为董事会增加新的职权。这意味着,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并非固定不变的“9项”,而是“9+N项”,其中N取决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股东会的授权。
上述的前9项法定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其“法定性”——它们不是股东会的授权,不是上级单位的恩赐,而是法律基于现代公司治理中“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”的基本原则,直接赋予董事会的权力。这种法定性决定了它们具有不可转授、不可剥夺的法律属性。
三、双向锁定:不可授与不可收的内在统一
“不可授”与“不可收”看似指向不同的权力流向,但它们的标的完全一致——都是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9项法定职权。两者从不同方向为董事会法定职权构筑了制度屏障:向下,确保职权由董事会亲自行使;向上,保障职权不被股东或上级收回。这一“双向锁定”机制,共同确立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中心的独立地位。
不可授:职权的专属行使
前9项法定职权由法律直接赋予董事会,董事会必须亲自行使,不得将其授权给经理层或其他内部机构。这是董事会作为公司核心决策机关的“专属领地”,向下授权即构成越权。
实务中常见的违规情形包括:将“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”的权力下放给总经理办公会;将“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”的权力委托给人事部门;以“提高效率”为由,通过内部制度将法定职权实质性地转移给管理层。这些做法看似合理,实则违反了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。
需要说明的是,“不可授”针对的是法律直接赋予董事会的前9项法定职权。对于章程依据兜底条款为董事会扩充的N项职权,董事会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,在明确授权范围、额度标准和监督机制的前提下,将部分事项授权给经理层行使。这种授权是董事会行权方式的灵活安排,而非法定职权的让渡。
不可收:职权的独立保障
新《公司法》删除了旧法中“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”的表述,立法意图是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从从单向负责向依法分工、各司其职转变。这意味着,代表股东行使权力的上级单位,不能绕过股东会这一法定程序,以行政命令等方式直接干预或收回董事会的法定职权。
实务中常见的违规情形包括:上级单位直接下发文件,要求“重大投资须经集团审批”;章程中设置“董事会决议须经上级单位备案后方可执行”的条款;通过“股东会保留事项”变相收回董事会法定职权。这些做法本质上是将行政权力凌驾于公司治理之上,违反了新《公司法》的立法精神。
需要厘清的三个边界:
边界一,“不可收”针对的是法律直接赋予董事会的前9项法定职权,这些职权绝对不可收回,也没有任何程序可以使其合法化。但对于章程依据兜底条款为董事会扩充的N项职权,上级单位作为股东,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法定程序进行调整——即经股东会决议、完成章程修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。这一程序的关键在于:调整必须经由股东会这一法定场所,以决议的方式作出,而不能以行政命令直接收回。换言之,“不可收”禁止的是绕过法定程序的行政干预,而非排斥股东依法行使章程修改权。
边界二,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规则。新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国有独资公司作出了专门规定——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,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。其中,章程的制定和修改、公司的合并分立、解散破产、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、发行公司债券、利润分配这六类事项,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决定,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。这一规定与"不可收"原则并不矛盾,而是从另一个维度划定了权力边界: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上述六类事项上享有法定专属决定权,这是法律的刚性安排;但在这六类事项之外,董事会的前9项法定职权仍然受到"不可收"原则的保护,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随意干预或收回。
边界三,党组织前置研究的性质界定。新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七十条规定,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章程规定,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,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。需要明确的是,党组织前置研究讨论是法定治理流程,而非"前置审批"——其功能在于把关定向、凝聚共识,最终的经营决策权仍由董事会依法行使。在章程设计中,应当将党组织前置研究作为董事会决策前的必经程序予以明确,但不得将其表述为"审批""批准"等具有否决效力的措辞,以免模糊党组织"把方向、管大局、保落实"与董事会"定战略、作决策、防风险"之间的职能边界。
四、公司章程:双向锁定的落地载体
如果说《公司法》划定了董事会职权的边界,那么公司章程就是这一边界的“落地载体”。没有一份合规的章程,“不可授、不可收”就只是一句口号;有了坚实的章程基础,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才能获得真正的制度保障。
新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七条中的第(十)项兜底条款,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新的职权。章程在设计董事会职权时,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:
原则一:完整承接,不得遗漏
章程必须将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七条前9项法定职权完整写入,逐项列明,不得遗漏、不得合并、不得模糊化处理。这是章程的“底线义务”。
实务中常见的错误做法包括:笼统写一句“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”,看似无错,实则模糊了权力边界,一旦发生争议,难以逐项主张;将多项职权合并表述,如将“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”与“制定基本管理制度”合为一项,削弱了职权的独立性和可识别性。
正确做法是:章程应逐项、逐字对应法律条文,将9项法定职权原原本本地列入董事会职权清单。
原则二:不得限缩,不得剥夺
新《公司法》删除了旧法中“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”的表述,强化了董事会的独立决策地位。这意味着:章程不得将9项法定职权中的任何一项划归股东会行使;章程不得为董事会行使法定职权设置额外的前置审批程序(如“须经上级单位批准后方可执行”);章程不得通过“股东会保留事项”等条款,变相收回法定职权。
如果章程中存在上述限缩性条款,根据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和最高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规定,相关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。
原则三:可以扩充,不得越界
章程可以依据第六十七条第(十)项兜底条款,为董事会增加新的职权。例如:审批一定额度以上的合同;决定对外担保事项;决定一定额度以内的资产处置。这些扩充后的职权,与法定9项共同构成董事会的完整职权体系,即“9+N项”。
但章程的扩充也有边界——不得将股东会的专属职权授予董事会。例如,“修改公司章程”“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”(注意:董事会只有“制订权”,“审议批准权”属于股东会)等,这些是股东会的法定领地,章程不能越权配置。
五、关键变量:章程自治空间与“财务预决算”问题
在讨论董事会职权时,“财务预决算方案制订权”是一个绕不开的焦点。新《公司法》对这一职权的处理,充分体现了“章程自治”的立法理念。
法律变化:从“法定”到“自治”
旧《公司法》将“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”明确列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。新《公司法》删除了这一规定,意味着“财务预决算”不再天然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,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自治。
权力归属:取决于章程约定
那么,“财务预决算方案制订权”到底属于谁?答案是:取决于公司章程的约定。
如果章程规定“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”属于董事会的职权,那么根据第六十七条第(十)项“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”,这项权力就“吸收”为董事会的法定职权,进入“双向锁定”的范围——不可授、不可收。
如果章程规定“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”属于股东会的职权,那么董事会可能只有“编制权”或“执行权”,而非“制订权”。在这种情况下,它本身就非董事会职权,自然谈不上“不可授”或“不可收”。
“财务预决算”问题的本质,是章程自治空间的体现。新《公司法》将部分权力从“法定”转为“自治”,赋予了企业更大的治理灵活性。但这也意味着,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实际情况,在章程中明确权力的归属,不能含糊其词。
对于国企而言,如果希望董事会拥有“财务预决算方案制订权”,就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写入;如果希望保留股东会的审批权,也应在章程中清晰界定。章程的模糊,必然导致治理的混乱。
六、合规行动指南:四步落地
理论分析的最终目的,是指导实践。对于国企而言,落实董事会职权的“双向锁定”,需要从以下四个步骤入手:
第一步:全面梳理现有章程
将企业现行章程中的董事会职权条款,与新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七条逐字比对,确保9项法定职权完整、准确、无遗漏。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问题:
是否遗漏了某项法定职权。
是否将多项职权合并表述。
是否使用了模糊性语言(如“等”“其他”)。
第二步:审视章程,清除限缩
逐条审查章程中是否存在变相限缩、剥夺法定职权的条款,如“须经上级审批”“须经股东会同意”“报集团公司备案后方可执行”等。如有,应予删除或修改。
同时,检查章程中是否存在“股东会保留事项”等条款,确保这些条款没有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纳入其中。
第三步:明确扩充,界定边界
如需为董事会增加职权,应在章程中以独立条款明确列出,并标明依据为第六十七条第(十)项。同时,确保新增职权没有越界进入股东会的法定领地。
对于“财务预决算方案制订权”等自治事项,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,在章程中明确归属,避免模糊地带。
第四步:修订制度,动态更新
根据章程的修订情况,同步更新《董事会议事规则》《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》等配套制度,确保制度体系与章程保持一致。
同时,建立章程的动态更新机制。每次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发生变化时,及时修订章程,确保章程与法律保持一致。
七、结语
新《公司法》的颁布实施,为国企董事会职权的界定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。董事会法定职权的“不可授、不可收”,是法律对董事会独立地位的确认,也是现代公司治理中“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”原则的体现。
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。法定职权的“双向锁定”,最终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来落地。一份合规的章程,是董事会职权的“压舱石”,也是企业治理现代化的“基石”。
对于国企而言,落实董事会职权的“双向锁定”,不仅是合规的要求,更是改革的必然。只有真正尊重法律、尊重章程、尊重董事会的独立地位,才能实现从“行政化管理”向“法治化治理”的转变,推动国企在新一轮改革中焕发新的活力。
嘉伦国咨基于新《公司法》实施以来的实务观察与思考,旨在为企业章程修订和董事会职权设计提供参考。公司治理无小事,每一条章程条款的背后,都可能影响企业未来数年的决策效率与合规安全。





